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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2014版学生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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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 学生手册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工作委员会编 目 录 一.国家、省有关 1.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2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 …………………………4 3.学生事故处理办法 ……………………………17 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7 5.国家、省对国家学金、国家励志学金评审工作的补充 ……………………………………………………40 6.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43 7.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50 二.校训、校歌、学子之歌及文明公约 1.成都大学校训及内涵 ………………………………57 2.成大校歌 ……………………………………………58 3.成大学子之歌 ………………………………………59 4.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大学生文明公约 ……………60 三.教学管理 1.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教学环节学生管理(试 行)……………………………………………………………63 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本科生修读第二专业管理办法 ……………………………………………………………78 3.成都学院(成都大学)辅修制管理办法 ……………87 4.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97 5.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科竞赛管理办法(暂行)…………………………………………………………101 四.教育管理、资助 1.成院学院(成都大学)学生管理 ………………105 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办法(试行)…………………………………………………………123 3.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励办法 ………………128 4.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费实施办法 ……………………………………………………160 5.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162 6.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考试纪律………………174 7.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校内处理管理 …………………………………………………………176 8.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处理听证程序 …………………………………………………………184 9.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187 10.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试行) …………………………………………………………192 11.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生源地贷款办理流程图 …………………………………………………………195 1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临时困难补助发放办法 …………………………………………………………196 13.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公益劳动管理办法 … 198 14.成都学院(成都大学)班主任助理管理办法………201 15.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早晚自习管理办法……206 16.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关于实施素质拓展卡积分的暂行………………………………………………………212 17.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思想理论课社会实践实施办法 ………………………………………………………216 18.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修订)…………………………………………………………220 . 五、安全教育及管理 1.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校园治安秩序管理 ……228 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试行)…………………………………………………………234 3.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管理及应急保障机制方案………… ……240 六、共青团工作有关 1.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实施细则 ……………………………………………245 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管理办法……… …250 七、公寓管理 1.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住宿管理…………260 2.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学生宿舍服务流程总汇 …271 3.学生宿舍内务检查内容及标准 ……………………274 八、图书馆有关 1.借阅证管理办法 ……………………………………277 2.图书馆入馆须知 ……………………………………279 3.借阅规则 ……………………………………………280 4.图书馆逾期、遗失、污损、盗窃图书处理办法…281 九、国际交流学生管理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国际交流学生项目管理办法(试行)…………………………………………………………284 十、网络服务有关 校园网络服务相关流程 ………………………………292 一、国家、省有关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教学【2005】5号 一、志存高远,坚定。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努力成为有理想、有、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民族,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正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珍惜资源。 二○○五年三月 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21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 本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评价,完成学校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学校、教职员工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提出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学业; (四)按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或者补考,由学校。 第十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严重、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给予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 第二十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的学生,由学校出具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期限办理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处理有的,参照本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大学生形象、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不得登录非法网站、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 第五章 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鼓励或者物质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二)严重;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学籍处分: (一)违反,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安定团结、社会秩序的; (二)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及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 学生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 第六十二条 学生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期内未提出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 第六十五条 被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报主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与本不一致的,以本为准。 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12号 学生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事故,学生、学校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国未成年人保》和其他相关法律、行规及有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学生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事故,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造成的学生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变相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或者其他有关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或者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而发生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性,学校、教师已经、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生有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造成的学生事故,有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及时向同级人民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事故,学校与受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已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对发生学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司释中的有关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造成的学生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的; (二)未在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考试公平、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机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严肃处理,直至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或者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作弊行为或者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等手段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作为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同时废止。 国家、省对国家学金、国家励 志学金评审工作的补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 国家学金评审与材料填报工作的通知 (摘要) (教财厅函〔2010〕16号) 申请国家学金的学生应当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学生学习成绩优异的量化标准是学习成绩排名在评选范围内位于前10%,且没有不及格科目。实行综合考评成绩排名制度的高校,如将综合考评成绩作为国家学金考核指标,学生的综合考评成绩排名也必须在评选范围内位于前10%。 对于学习成绩和综合考评成绩没有进入前10%,但达到前30%的学生,如在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可申请国家学金,但需提交详细的证明材料。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是指在风尚、学术研究、学科竞赛、创新发明、社会实践、社会工作、体育竞赛、文艺比赛等某一方面表现特别优秀。具体如下: 1.在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表现突出,具有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奉献爱心、服务社会、自立自强的实际行动,在本校、本地区产生重大影响,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有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2.在学术研究上取得显著成绩,以第一作者发表的论文被SCI、EI、ISTP、SSCI全文收录,以第一、二作者出版学术专著(须通过专家鉴定)。 3.在学科竞赛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在国际和专业学科竞赛、课外学术科技竞赛等竞赛中获一等(或金)及以上励。 4.在创新发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获省、部级以上励或获得国家专利(须通过专家鉴定)。 5.在体育竞赛中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非体育专业学生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高水平运动员(特招生)参加国际和体育比赛获得个人项目前三名、集体项目前二名。集体项目应为主力队员。 6.在重要文艺比赛中取得显著成绩,参加国际和比赛获得前三名,参加省级比赛获得第一名,为国家赢得荣誉。集体项目应为主要演员。 7.获全国三好学生、全国优秀学生干部、全国社会实践先进个人、全国十大杰出青年、中国青年五四章等荣誉称号。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做好2011年高校国家助学金 评审及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摘要) 川助函〔2011〕25号 “教财厅函〔2010〕16号”文件:“学生学习成绩优异的量化标准是学习成绩排名在评选范围内位于前10%,且没有不及格科目。实行综合考评成绩排名制度的高校,如将综合考评成绩作为国家学金考核指标,学生的综合考评成绩排名也必须在评选范围内位于前10%”。根据此项,申请国家学金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与综合考评成绩排名原则上都必须在评选范围内位于前10%。 如果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与综合考评成绩排名中的任何一项没有进入前10%,但均在前30%以内,那么该生只有在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国家学金,否则不具备申请资格。该类学生需要按照“教财厅函〔2010〕16号”文件的,向教育部提交详细的证明材料。如果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与综合考评成绩排名中的任何一项没有达到前30%,则不具备申请国家学金的资格。 申请国家励志学金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与综合考评,原则上应该位于在评选范围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成绩排名前10%,前10%确实无法评出,可以扩展到前20%。其他方面表现非常突出的,可以在前30%以内,并提交详细的证明材料。 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四川银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四川省人民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进一步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切实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为主承办。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五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国国籍; 2.诚实守信,;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六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无不良信用记录; 2.家庭经济困难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之一: (1)农村贫困户和城镇低保户; (2)孤儿及残疾家庭; (3)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 (4)父母一方或双方失业的家庭; (5)遭受重大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 (6)家庭患有重大疾病; (7)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劳动能力; (8)家庭年现金总收入低于8000元的家庭; (9)其它贫困家庭。 第三章 贷款政策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 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信用地助学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九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第十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负担。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省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 第十 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日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其中县级财政分担部分首先使用经办银行返回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各级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作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 市、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开发银行省分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上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 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学生贷款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经办银行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它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为生源地信用贷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经办银行应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五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办理生源地贷款的,按原办法执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办理新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开始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 暂行 中华人民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2年4月15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管理,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程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的安全,促进身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预防为主,本着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学校各部门和有关群众团体或组织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点,提高防范能力。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及青年学生的特点,从学生入学到毕业,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学校应根据、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 第七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须注重心理疏导,加强思想工作,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要做好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落实到年级、班主任,学校应由一名校领导主要负责。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确定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其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体教职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和改善与条件,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以及学生要求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指导,服从管理;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能力。 第十四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校同意,按学校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自觉宿舍的安全与卫生,提高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门并协助处理,在学校范围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和损失。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人身和财产发生一般后,学校要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或他人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给予教育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在校园内,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重伤或被窃、失火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事故后,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现场,同时加强思想工作,稳定情绪,恢复秩序,并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与门联系,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学校有关领导应亲自参与调查工作,并认真研究调查报告,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认为有必要需学生住处,须报请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案件中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或。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在一天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事故处理结束后一周内书面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不按要求活动而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违章指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对学生造成严重的人身、财物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检查、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当地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未归且不说明原因者,学校可张榜公布,按自动除名。 第二十四条 学生假期或办理离校手续后发生意外事故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校内正常生活及由学校在外组织的活动中,由于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事故,由学校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为学生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 凡校指定的专业医院确诊为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应予,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学生及其监护人不得无理纠缠,学校教学、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在校学习者,应予,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学生回其监护人所在地,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接收、落户等工作,由当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关 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关安置。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因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职业死亡丧葬有关处理,负担丧葬费的全部,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学金数。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或英勇的学生,学校应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者,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部门,或者依法向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 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事故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试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暂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校训、校歌、学子 之歌及文明公约 成都大学校训及内涵 成都大学校训“自爱、、自尊、自强”。由著名爱国人士、教育家张澜先生1942年提出——“四勉一诫”:“人不可以不自爱,不可以不,不可以不自尊,不可以不自强,而断不可以自欺。”所谓自爱,即坚守“”;所谓,即强调知行合一;所谓自尊,即崇尚气节;所谓自强,即,。 成大学子之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 大学生文明公约 总 纲 尊敬师长,互爱同侪;崇尚科学,勤于实践; 举止高雅,诚实守信;内外兼修,文明。 一、课堂文明公约 着装整洁,仪表端庄;饱满,言行大方。 虚心求学,思考;端正学风,重教。 桌椅不言,也怕刻写;墙地无面,亦需整洁。 爱物及屋,零食勿进;敬惜字纸,手机禁声。 二、宿舍文明公约 制度,谨行规范;鸡鸣即起,熄灯就眠。 寝不言语,以免扰邻;起不拖沓,珍惜光阴。 勤治内务,清洁卫生;节约用电,良行养成。 防火防盗,安全为重;室友和睦,其乐融融。 三、校园文明公约 以诚待人,礼让为先;三俗,正气。 ,勿出我口;粗行暴举,莫出我手。 行由右,道不犯冲;骑车减速,身无创痛。 一草一木,均需爱护;,中规中矩。 四、公共场所公约 走出校园,谨言慎行;爱我成大,珍我名声。 盘餐粒粒,来之不易;抛洒为罪,颗颗珍惜。 书店阅览,保持安静;视频上网,甄别资讯。 不传,黄暴勿听;上车礼让,幼爱老尊。 勉 言 菁菁校园,学子莘莘;自尊自强,惟吾德馨。 文明公约,你我效行;自爱,蔚为佳境。 三.教学管理 成都学院(成都大学) 教学环节学生管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使学生可以按照人才培养方案自主学习,以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根据教育部颁布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和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普通高等学校学分制试点的若干意见》文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第二条 学分制的学制以人才培养方案学制为参考,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生最早提前一年或最长延长学制1倍的学习年限毕业,但在校修业年限一般不得超过学制2年,即专科5年,本科6年(五年制本科7年)。学生可以在的修业年限内分阶段完成学业。 第二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注册 第 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及相关,经审查和健康检查合格,符合当年本校录取标准,经招生主管部门批准录取的考生方能进入本校学习。 第四条 新生按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于报到前附有效证明材料向学校教务处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及相关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入学体检时发现患有疾病需复查者,必须遵照学校安排,在时间内到学校指定的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进行复查;不按时复查的新生,取消入学资格。 第八条 经诊断不宜在校学习,但经短期治疗可以达到入学标准的学生,由学校批准,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自接到通知起在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否则,不再保留入学资格。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后,可以在下一学年新生入学前持“保留入学资格证明”向学校提交入学申请,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第二节 学年注册 第十条 每学年开学,在校学生必须凭学生证按时到所在学院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对已报到并交清学费的学生由教务处统一进行学年注册。 第十一条 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到校注册者,视为自动放弃学籍,按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对每学年欠费学生实行缓注册,缓注册的学生,允许其参加课程学习和考核,但不予记载成绩。学生交清学费并正式注册后,由所在学院记载成绩。 第三节 休学与复学 第十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伤、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学期1/3及以上; 2.因个人原因,由本人申请并校批准; 3.校认定,确有休学必要的。 第十四条 原则上学生休学以一年为期,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学生要求休学,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院审核同意,教务处批准后,发给休学证明。学校认定必须休学的学生,若本人不愿申请,学校可劝其休学,并书面告知本人后生效。 第十六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经申请保留学籍并批准后,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两年。 第十七条 休学或保留学籍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办理: 1.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2.不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必须办理相应手续后离校。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一周内,持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向原学院申请复学,院院长审查同意,校医院签署意见,教务处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在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达到学校“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标准的,取消复学资格。 第四节 转 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允许转学: 1.个别学生入学后因身体原因,校指定的医院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检查证明,不能在我校学习,但尚能在其他高等学校学习者; 2.校认定,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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